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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出于误解达成的调解应予再审

作者:未知 发布时间:2021-07-14点击:

核心提示:原告XX、崔XX诉至集宁区法院,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限额,赔偿12000元。

  【基本案情】

  原告张XX,男,36岁,汉族,司机,江苏省人。

  原告崔XX,男,38岁,汉族,司机,浙江省人。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建桥路XX号。

  2008年4月4日,原告张XX驾驶蒙B/32252(蒙B/A802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博莱高速公路博山收费站南2公里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追尾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中租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许XX驾驶的蒙J/20526(蒙J52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张XX及其车内乘车人崔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区交警大队于2008年4月9日作出第20080400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等不负责任。并主持事故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1、双方车辆施救费、看车费、鉴定费及车损凭单据由张XX方承担;2、张XX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自负;3、崔XX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由张XX承担。该协议同时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中。原告张XX、崔XX先后在山东淄博万杰医院等处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三万余元,其中张XX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租公司所有的蒙J2052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50000元。被告中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给原告任何赔偿。

  2010年6月3日,原告XX、崔XX诉至集宁区法院,要求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中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赔付限额,赔偿12000元。原告及被告中租公司均没有提供交强险保单。在庭前调解中,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工作疏忽,错误认为在其公司投保的被告中租公司的车辆中有蒙J/20526(蒙J52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华联保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1000元;赔偿原告崔XX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中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发现蒙J/20526(蒙J521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即向法院提出情况反映,要求纠正错误。

  经院长提请审委会讨论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应予再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评析】

  调解作为民事审判中的“东方经验”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司法的司法理念,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与当事人诉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主客观上的原因,民事调解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不利于民事调解案件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保护。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可见,对调解书提起再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二是违反自愿原则。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包括两方面:(一)是违反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自愿,(二)是违反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即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即处理结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实践中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即“和稀泥”式调解或者“背靠背”式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多为不完全自愿接受的,甚至被强迫的。如果当事人可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可申请再审。三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调解也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合法是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不得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现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当事人发现并能提出证据证明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关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提起再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调解除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情形外,民事调解协议确实存在错误,必须再审的其他情形当然存在。为了解决实践中的裁判依据,使确实存在错误调解的民事案件得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8日作出了(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该批复指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即使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但只要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或调解书的内容违背法律的规定,有损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从维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严密性、稳定性,维护法律统一性的角度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调解书进行再审也是必要的。一方面,由于现阶段还有一定数量的公民法律观念不强,较难以发现民事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内容的违法性。因此,依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的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是依当事人申请程序的必不可少的补充,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使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制度逐步趋于完善,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我国审判制度的严密性和法律的统一性。

  本案中,调解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确非被告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的反映,而是被告保险公司基于错误认识的结果。该协议虽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调解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被告中华联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出于重大误解,非当事人自愿本意,造成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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